中国人民解放军营房建筑面积标准,军产房2023年政策

小编 2023-08-02 06: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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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边防部队营房建设面积标准
  • 武警部队营房建设标准
  • 部队营房面积标准规定最新
  • 军产房2022最新政策
  • 军产房2023年政策

  • 边防部队营房建设面积标准

    部队住房面积最新标准为师级干部160平方米(大校级),团级干部140平方米(上校和中校),营以下军官110平方米(少校以下)。

    一、军官和士官住房分配标准是什么

    1、现在部队已经取消福利分房。军官住房分为两类,一类叫做经济适用性住房。主要是分给营以上军官,按照军官级别不同享受不同的住房标准,个人要掏很大一笔钱,当然比地方商品房要便宜得多,产权归个人。

    2、第二类叫做军官公寓,主要是分给家在住地营以下军官,属于周转房的性质,产权不归个人,军官调动、转业或者提升并享受经济适用性住房后,原来住的军官公寓必须上交,分配给别人使用。另外,不是所有军官都能分到住房,军官能否分到住房还要看单位的凳桥大小和经费的多少。

    3、总的来讲,越是单位规模大,经费多,而且自己有闲置土地能盖房的单位,军官分房越容易,反之,有的单位就算军官相对比较高也分不到房子,按规定军官只能享受一套住房。一旦军官提升,享受住房的面积增加了,一个办法是交旧房分新房,另一个办法是货币补偿,按增加的面积拿一部分钱了事。

    4、比如一些地区的武装部,虽然士官职务都不算低,但是由于单位每年就那点经费,而且也没地皮根本盖不起房子,别说经济适用性住房,连军官公寓都没有,士官住房只能自己解决,现在部队里在住房这个问题上也很不平衡。

    二、住房补贴

    ①来源:军队转业干部服现役期间的住房补贴,由中央财政专项安排;转业后在地方工作期间的住房补贴,由安置地人民政府或接收安置党委按有关规定解决。

    ②类别:2000年及其以后批准转业的军队干部及其配偶,未按房改成本价、标准价、安居工程房价购买住房或未参加集资建房的,可按规定申请住房补贴;已按房改成本价、标准价、安居工程房价购买住房或参加集资建房给予货币补差的,按军队有关规定执行。

    配偶已租住地方住房的,可按房改成本价购买,购房实际建筑面积未达到购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的,分别按军队和地方的有关规定给予货币补差;按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购买其配偶现租住住房的,夫妇双方可以按规定分别申请住房补贴

    法律依据

    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印发《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十一条

    全国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计划,由国家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会同解放军总政治部编制下达。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计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编制下达。

    中央和国家机关及其管理的在京企业事业单位军队转业干部安置计划,由国家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编制下达。

    中央和国家机关京外直属机构、企业事业单位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计划,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编制下达。

    第十二条 担任团级以下职务(含处级以下文职干部和享受相当待遇的专业技术干部,下同)的军队干部,有下凳粗清列情形之一的,列入军队干部转业安置计划:

    (一)达到平时枣前服现役最高年龄的;

    (二)受军队编制员额限制不能调整使用的;

    (三)因身体状况不能坚持军队正常工作但能够适应地方工作的;

    (四)其他原因需要退出现役作转业安置的。

    武警部队营房建设标准

    总后勤部〔1999〕后营字第516号/1999年12月16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精神和中央军委《进一步深化军队住房制度改革方案》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军队经济适用住房,是指由军队单位组织建设,享受国家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划拨土地、地方人民政府减免有关费用等优惠政策,建成后主要出售给军队握祥人员的住房。 第三条 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按照统筹规划,按需建设,注重质量,规范运作的要求组织实施。 第四条 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是军队基本建设的组成部分。组织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严格执行《中国人民解放军工程建设管理条例》和国家、军队的有关标准规定。 第二章 建设方式 第五条 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适应社会化保障的要求,采取集中统建、单位自建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有条件的可以购买地方经济适用住房。 第六条 驻军比较集中的城市,尽可能由军兵种、军区(以下简称军区级单位)或者省军区组织统建,实行统一规划、统一贷款、统一建设、统一出售、统一管理。 第七条 师(含)以上机关、院校、医院、科研单位等,缺房较多,且有经费和建房用地,建成后能够实行物业管理的,经批准,也可以组织建设。 第八条 向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出售的经济适用住房,原则上由军区级单位统一规划建设。 第九条 购买地方经济适用住房,一般由单位组织协调。单位统一购买的,应当报总后勤部批准;个人需要支取住房补贴购买的,由军区级单位后勤(联勤)部批准。 第三章 建设用地 第十条 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采取向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划拨和军队内部合理挖潜解决。 第十一条 申请划拨土地建设的,用地单位应当在每年10月底前上报建设用地计划,经总后勤部审核后,列入下一年度军队建设项目用地计划。 第十二条 使用军用土地的,建设用地应当位于售房区或者独立的空闲营区。对适用于与军内外单位合作建房的军用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使用军用土地,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报总后勤部审批。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十三条 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所需资金,主要通过收取住房预售款、申请住房补贴和贷用住房公积金筹集,不得占用单位经费。 第十四条 全军每年用于经济适用住房贷款的总额度,由总后勤部确定。需要贷用住房公积金的,在总后勤部下达的指标内,由军区级单位军官住房发展中心或者建设单位,按照总后勤部的有关规定,到指定的银行办理贷款手续。 第十五条 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资金,应当实行分账管理,专户储存,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严禁挪用。建设资金的使用、管理,应当依法接受军队财务、审计部门和贷款银行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计划管理 第十六条 军区级单位应当根据本系统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前期工作情况,编制年度建设计划,经军区级单位后勤(联勤)部审核后,于每年1月底前报总后勤部。 第十七条 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原则上应当与年度预算安排的住房补贴额相适应。通过军用土地折价冲抵住房补贴或者暂不使用住房补贴建哪斗设的项目,可以优先安排计划。 第十八条 年度计划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地点、方式,用地性质、数量。使用地方土地建设的,应当附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同意划拨土地的意向书; (二)房屋总建筑面积,总投资和年度投资,开工、竣工日期; (三)出售房屋面积、住房套数及价格,军用土地折价及使用住房补贴额等资金平衡分析; (四)所在城市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出售价格; (五)建设项目总平面图和位置图。 第十九条 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由总后勤部基建营房部会同财务部编制审核,经总后勤部同意,上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批准后,由总后勤部下达军区级单位执行。 第六章 住段缓搏房建设 第二十条 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设施配套,严格执行国家和军队建设标准、规划设计规范和技术规范,积极推广和运用先进、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努力降低造价,提高质量,减少能耗。 第二十一条 军队经济适用住房规划设计、施工图设计,应当进行多方案比较,广泛征求购房者意见,组织有关专业人员会审,优选设计方案。 第二十二条 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采取招标投标方式确定施工单位;施行工程建设监理制度,确保工程建设质量。房屋竣工后,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组织验收。 第二十三条 军队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以两居室、三居室和四居室为主要户型,其面积参照各职级军队人员的购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设计。 第二十四条 军队经济适用住房的户内装修,原则上实行粗装修。二次装修一般由建设单位统一组织。经建设单位批准,不影响房屋结构安全和他人使用的,也可以由住户按照规定的时限和要求自行装修。 第七章 住房出售 第二十五条 利用军用土地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一般不得向地方单位、个人出售,属于城市规划要求建设的商业网点用房可向地方单位、个人出售,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土地出让手续。征地建设的,向地方单位、个人出售房屋数量不得超过总建筑面积的30%。 有向地方单位、个人出售房屋计划的建设项目,可以通过招标委托地方房地产公司承建和出售。 第二十六条 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出售对象: (一)依据有关规定可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 (二)配偶在当地有城镇户口或者为军人,本人接近服役最高年限或者公寓房保障不了的在职军官、文职干部和高级士官; (三)配偶在当地有城镇户口或者为军人,本人工龄满15年的军队正式职工; (四)居住在公寓区,经核实确无其他住房的非在职人员。 第二十七条 向军队单位、个人出售的住房,一律实行综合成本价。综合成本价由军区级单位后勤(联勤)部审定,报总后勤部备案。征地建设的,按照征地和拆迁补偿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建设费和管理费(不超过总投资额的3%)、贷款利息、税金等七项因素确定;利用军用土地建设的,比照所在城市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售价确定,可以不计5%的开发利润。 第二十八条 向地方单位、个人出售的房屋,原则上实行市场价,其价格比照当地、当年同类型房屋售价确定。出售给居住在公寓区地方人员的住房,经军区级单位批准,可以按照综合成本价计价。 第二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出售均按建筑面积计价,建筑面积的计算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向军队人员出售的住房,计价面积包括:户内面积、阳台和分摊的楼梯间面积;向地方单位、个人出售的房屋,计价面积依据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十条 利用军用土地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其售价与实际造价的差额,以及向地方单位、个人出售房屋的收益,应当用于抵扣军队购房人员已记入帐户的住房补贴,剩余部分按现有住房出售收入有关规定办理。住房补贴的抵扣,由建设单位或者购房人所在单位后勤机关统一核算,经军区级单位房改办公室会同住房资金管理部门审核后实施。 第三十一条 军队单位利用军用土地与地方合作建房所分得的住房,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出售。售房收入抵扣购房人员住房补贴后剩余部分,按现有住房出售收入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军队人员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由个人提出申请,所在单位进行资格审查,确定购房顺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的人员,应当及时退出现住用的军产住房。 第三十三条 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出售,必须使用套印国家财政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票据监制章的军队统一的收费票据。 第三十四条 购买军队经济适用住房的,付清购房款后拥有全部产权。产权手续的办理,按照建设部、总后勤部的有关规定,由售房单位集中到地方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所购住房需要上市交易的,实行准人制度,在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所含土地收益,及按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其余收入归个人所有。 第八章 住房管理 第三十五条 军队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出售后,其管理、维修应当与现行营房管理体制脱钩,实行物业管理。有条件的以招标方式选择物业公司实施管理。 第三十六条 出售后的住房,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的维修养护,由住房产权人负责。住房的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是指户门以内的部位和设备,包括水、电、气户表以内的管线和自用阳台。 第三十七条 修养护,由住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所需费用从公共维修基金中支付。房屋的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按照国家建设部的有关规定划分。 第三十八条 公共维修基金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其比例为经济适用住房综合成本价的2%,由个人交缴。 第三十九条 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人员,单位应当及时将购房情况记入个人住房档案。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军区联勤部、军兵种和武警部队后勤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总后勤部基建营房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总后勤部1995年颁发的《军队集资建房管理暂行规定》和1997年发布的《军队实施国家安居工程管理暂行办法》即行废止。

    部队营房面积标准规定最新

    现役军人公积金贷款政策消息

    根据最新《军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军人住房公积金可用于购买商品房,而非从前只有在军人转业后才能拿到公积金,就此军人家庭购房经济负担大大减轻。《军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共10章39条,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了明确。

    【扮洞贷款对象】:参加住房公积金归集的军官、文职干部和士官,以及军队管理的 退休干部、士官,在购买住房时,可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军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按照优先批准购买商品住房、驻艰苦边远地区、夫妻分居两地的军人,兼顾个人职级、 服役年限等因素, 由军区级单位在总部下达的年度贷款控制指标范围内实行轮候审批。

    【贷款条件】:军人申请贷款应具备的主要缓蔽条件为扰缺州:家庭具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 力,有不低于国家规定的住房公积金贷款首付比例的首付款资金,提供符合协作银行 规定的贷款担保,所购住房为家庭首套住房,夫妻双方均未申请过军队或地方住房公 积金贷款等其他条件。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军人公积金贷款实行限额管理,当地政府规定低于 40万的, 统一限额 40万元; 当地政府规定高于 40万元的, 可按当地政府规定执行。 贷款最长期限不得超过 20年, 且贷款期限与借款人年龄之和不超过 65年。 贷款利率 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 中国人民银行调整住房公积金贷款利 率时,军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相应调整。

    【贷款担保】:军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商品房的,主要以所购住房作抵 押;购买军队经济适用住房或安置住房的,可以按协作银行认可的质押、抵押、保证 等方式办理贷款担保。

    【贷款程序】:军人向所在单位后勤(联勤、保障)机关财务部门提出申请,填 写 《军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表》 , 同时提供军人及配偶居民身份证和婚姻状况证明、 军人及配偶住房情况证明、拟购住房的相关材料、家庭经济收入情况证明等其他有关 材料。财务部门会同营房部门对材料进行审查后,按建制关系报军区级单位主管部门 审批。

    军产房2022最新政策

    《军队公寓住房管理规定》全文: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军队公寓区与售房区的划分工作(以下简称划区),促进军队住房制度改革,依据中央军委《进一步深化军队住房制度改革方案》,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寓区,是指营区家属生活区中保障住用单位编制人员生活、住用的区域;售房区是指营区家属生活区中,公寓区之外的允许个人购房居住的区域。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军团以上住用单位家属生活区的划区工作。

    第四条 划区工作应当遵循保持营区的完整,保证售房的可行,着眼发展、促进改革、严格条件、积极稳妥、利于部队建设的原则。

    第五条 总后勤部基建营房部负责管理全军的划区工作。 军区级单位后勤(联勤)部营房部门负责本单位、本系统划区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六条 划区应当在批准的营区家属生活区范围内进行;尚未将营区划分为军事行政区和家属生活区的单位,应当按照总参谋部、总后勤部《营区划区规划实施方案》,首先划出家属生活区。

    第七条 下列单位的家属生活区,原则上不划售房区:

    (一)驻村和镇(不含县亩虚城)的单位,及其在城市(含县城)的家属生活点;

    (二)驻城市(含县城)单位,只有一个家属生活区的;

    (三)在营区内、不能与军事行政区和公寓区隔离、不能形成独立院落的干休所。

    第八条 下列单位的家属生活区,可以划售房区;

    (一)驻城市(含县城)单位,有两个以上家属生活区的;

    (二)只有一个家属生活区的驻城市单位,经军区级单位论证认为可以划区的;

    (三)独立营区的干休所;

    (四)在营区内、能够与军事行政区和公寓区隔离、形成旁耐册独立院落的干休所。

    第九条 公寓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靠近军事行政区,方便生活,利于管理;

    (二)公寓房面积数量,应当保证住用单位编制人员有房住;

    (三)现有礼堂、俱乐部、活动中心、食堂、浴室、门诊所、服务中心,原则上划分在公寓区内。一个家属生活区完整地划为售房区的除外;

    (四)占地面积应当满足住用单位编制人员生活、住用和保证环境质量的需要,为部队长远发展留有余地。

    补充回答: 第十条 售房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能够与军事行政区和家属生活区中的公寓区隔离,形成独立院落;

    (二)售房区占地面积应当和现有的家属住房数量相适应,建筑面积与基地面积之比,大、中城市市区不低于1.0、小城市(含县城)和大、中城市郊区不低于0.30;

    (三)房地产权属明确,与军外单位无争议;

    (四)无国防工程设施,不影响军事安全保密。

    第十一条 驻城市(含县城)单位,有两个以上家属生活区的,至少保留一个以上完整的家属生活区为公寓区。

    第十二条 同一地区的军队单位,具备条件的,提倡统一划分售房区。

    第十三条 划分方案由总后勤部审批,并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住用单位编制划区预案后,逐级上报、调整、审核;

    (二)军区级单位对划区预案调整、审核形成方案后,报总后勤部。代供单位的划区预案,按隶属关系,经军区级单位调整、审核后,报总后勤部,同时抄送代供军区级单位联勤部;

    (三)总后勤部审核后,下达批复文件;

    (四)军区级单位后勤(联勤)部依据总后勤部批复文件,组织实施落实划区方案。

    第十四条 划区方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标明军事行政区与家属生活区界线和公寓区与售房区范围的营区坐落平面图,图纸采用39 ×27.5cm,营区大的可按比例运宏放大。图的比例尺一般可用1:1000或者1:2000,基地面积较大的可采用1:5000;

    (二)划区方案的文字说明。主要包括住用单位编制员额,营区地理位置、坐落数、总基地面积和军事行政区、公寓区、售房区的占地面积,营房建筑总面积和各分区分类建筑面积,以及分区家属住房的情况。

    第十五条 划区方案一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重新编制方案,办理报批手续。

    第十六条 公寓区的房地产,按照营区房地产正规化管理标准实施管理;售房区的住房,按照军队住房制度改革有关规定实施管理。

    第十七条 现住在公寓区内的非军队在职人员,应当采取调整、置换和安排购买住房等办法逐步迁出。

    公寓区内已有的自有住房,应当采取置换的方式,逐步调整为公寓住房。

    补充回答: 在公寓区内居住的军队在职人员,转业、复员、退休、因工作调动家庭迁至异地的或者购买自有住房后,应当搬出公寓区。

    第十八条 售房区内的土地在满足公共设施建设和环境绿化使用前提下,要尽量加以利用,按照有关规定建设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九条 划区工件结束后,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变更房地产档案。

    第二十条 对在划区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对违反本规定,在划区工作中造成损失的,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划区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军区级单位后勤(联勤)部可以根据本规定拟制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总后勤部基建营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拓展资料

    军队住房新体系解读:

    1、公寓住房,是指划定在公寓区内,保障在职军队人员工作居住的住房。公寓住房主要保障军官、文职干部、士宫和在编职工在职期间住用,不能出售,离职要迁出。公寓住房的住用人员离退休、转业、复员、调动工作后已安排住房或购买住房的,应当限期腾出现住用的公寓住房。对现居住在公寓区内的其他人员,应采取调整、置换和安排购房等办法逐步迁出。

    2、自有住房,是指个人出资购买并已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的住房。自有住房产权归己,维修自理。

    3、干部转业复员后住房问题的解决方法:

    地方停止实物分房后,转业、复员干部、士官主要依靠接收单位解决住房的办法已不适应新的形势。今后,转业、复员干部、士官住房将纳入国家社会保障系统,按照房源由地方提供,经费由国家安排,补贴由军队发放的原则实施保障。

    目前,对现居住在营区里的转业、复员人员,在确认其在地方确无住房的,经批准,也可以允许其购买军队售房区的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

    4、住房保障方式

    (1)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安置地人民政府和接收安置单位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应优先向军队转业干部出售。军队转业干部购房面积由其根据家庭支付能力自主决定。

    (2)租住周转住房

    对于安置地暂难以提供经济适用住房的全迁户军队转业干部、配偶无住房且购买经济适用房资金确有困难的其他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地人民政府或接收安置单位应提供周转住房供其租住。有条件的地区可建设或购买适当数量的住房,作为军队转业干部的周转住房,重点解决全迁户军队转业干部的住房问题。

    (3)购买军产住房

    租住售房区军产住房的军队转业干部,本人及其配偶确无其他住房的,可按军队现有住房出售管理的有关规定购买现有住房。

    (4)修建自有住房

    各地应结合小城镇的改造支持和鼓励军队转业干部建造、翻修自有住房。军队转业干部自建住房,享受国家和安置地人民政府有关自建住房的各项优惠政策。

    军产房2023年政策

    军队经济适用房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精神和中央军委《进一步深化军队住房制度改革方案》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军队经济适用住房,是指由军队单位组织建设,享受国家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划拨土地、地方人民政府减免有关费用等优惠政策,建成后主要出售给军队人员的住房。

    第三条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按照统筹规划,按需建设,注重质量,规范运作的要求组织实施。

    第四条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是军队基本建设的组成部分。组织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严格执行《中国人民解放军工程建设管理条例》和国家、军队的有关标准规定。

    第二章建设方式

    第五条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适应社会化保障的要求,采取集中统建、单位自建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有条件的可以购买地方经济适用住房。

    第六条驻军比较集中的城市,尽可能由军兵种、军区(以下简称军区级单位)或者省军区组织统建,实行统一规划、统一贷款、统一建设、统一出售、统一管理。

    第七条师(含)以上机关、院校、医院、科研单位等,缺房较多,且段首棚有经费和建房用地,建成后能够实行物业管理的,经批准,也可以组织建设。

    第八条向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出售的经济适用住房,原则上由军区级单位统一规划建设。

    第九条购买地方经济适用住房,一般由单位组织协调。单位统一购买的,应当报总后勤部批准;个人需要支取住房补贴购买的,由军区级单位后勤(联勤)部批准。

    第三章建设用地

    第十条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采取向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划拨和军队内部合理挖潜解决。

    第十一条申请划拨土地建设的,用地单位应当在每年10月底前上报建设用地计划,经总后勤部审核后,列入下一年度军队建设项目用地计划。

    第十二条使用军用土地的,建设用地应当位于售房区或者独立的空闲营区。对适用于与军内外单位合作建房的军用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使用军用土地,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报总后勤部审批。

    第四章资金管理

    第十三条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所需资金握则,主要通过收取住房预售款、申请住房补贴和贷用住房公积金筹集,不得占用单位经费。

    第芹埋十四条全军每年用于经济适用住房贷款的总额度,由总后勤部确定。需要贷用住房公积金的,在总后勤部下达的指标内,由军区级单位军官住房发展中心或者建设单位,按照总后勤部的有关规定,到指定的银行办理贷款手续。

    第十五条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资金,应当实行分账管理,专户储存,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严禁挪用。建设资金的使用、管理,应当依法接受军队财务、审计部门和贷款银行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计划管理

    第十六条军区级单位应当根据本系统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前期工作情况,编制年度建设计划,经军区级单位后勤(联勤)部审核后,于每年1月底前报总后勤部。

    第十七条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原则上应当与年度预算安排的住房补贴额相适应。通过军用土地折价冲抵住房补贴或者暂不使用住房补贴建设的项目,可以优先安排计划。

    第十八条年度计划包括下列内容:(一)建设地点、方式,用地性质、数量。使用地方土地建设的,应当附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同意划拨土地的意向书;(二)房屋总建筑面积,总投资和年度投资,开工、竣工日期;(三)出售房屋面积、住房套数及价格,军用土地折价及使用住房补贴额等资金平衡分析;(四)所在城市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出售价格;(五)建设项目总平面图和位置图。

    第十九条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由总后勤部基建营房部会同财务部编制审核,经总后勤部同意,上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批准后,由总后勤部下达军区级单位执行。

    第六章住房建设

    第二十条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设施配套,严格执行国家和军队建设标准、规划设计规范和技术规范,积极推广和运用先进、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努力降低造价,提高质量,减少能耗。

    第二十一条军队经济适用住房规划设计、施工图设计,应当进行多方案比较,广泛征求购房者意见,组织有关专业人员会审,优选设计方案。

    第二十二条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采取招标投标方式确定施工单位;施行工程建设监理制度,确保工程建设质量。房屋竣工后,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组织验收。

    第二十三条军队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以两居室、三居室和四居室为主要户型,其面积参照各职级军队人员的购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设计。

    第二十四条军队经济适用住房的户内装修,原则上实行粗装修。二次装修一般由建设单位统一组织。经建设单位批准,不影响房屋结构安全和他人使用的,也可以由住户按照规定的时限和要求自行装修。

    第七章住房出售

    第二十五条利用军用土地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一般不得向地方单位、个人出售,属于城市规划要求建设的商业网点用房可向地方单位、个人出售,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土地出让手续。征地建设的,向地方单位、个人出售房屋数量不得超过总建筑面积的30%。有向地方单位、个人出售房屋计划的建设项目,可以通过招标委托地方房地产公司承建和出售。

    第二十六条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出售对象:(一)依据有关规定可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二)配偶在当地有城镇户口或者为军人,本人接近服役最高年限或者公寓房保障不了的在职军官、文职干部和高级士官;(三)配偶在当地有城镇户口或者为军人,本人工龄满15年的军队正式职工;(四)居住在公寓区,经核实确无其他住房的非在职人员。

    第二十七条向军队单位、个人出售的住房,一律实行综合成本价。综合成本价由军区级单位后勤(联勤)部审定,报总后勤部备案。征地建设的,按照征地和拆迁补偿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建设费和管理费(不超过总投资额的3%)、贷款利息、税金等七项因素确定;利用军用土地建设的,比照所在城市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售价确定,可以不计5%的开发利润。

    第二十八条向地方单位、个人出售的房屋,原则上实行市场价,其价格比照当地、当年同类型房屋售价确定。出售给居住在公寓区地方人员的住房,经军区级单位批准,可以按照综合成本价计价。

    第二十九条经济适用住房出售均按建筑面积计价,建筑面积的计算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向军队人员出售的住房,计价面积包括:户内面积、阳台和分摊的楼梯间面积;向地方单位、个人出售的房屋,计价面积依据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十条利用军用土地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其售价与实际造价的差额,以及向地方单位、个人出售房屋的收益,应当用于抵扣军队购房人员已记入帐户的住房补贴,剩余部分按现有住房出售收入有关规定办理。住房补贴的抵扣,由建设单位或者购房人所在单位后勤机关统一核算,经军区级单位房改办公室会同住房资金管理部门审核后实施。

    第三十一条军队单位利用军用土地与地方合作建房所分得的住房,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出售。售房收入抵扣购房人员住房补贴后剩余部分,按现有住房出售收入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军队人员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由个人提出申请,所在单位进行资格审查,确定购房顺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的人员,应当及时退出现住用的军产住房。

    第三十三条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出售,必须使用套印国家财政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票据监制章的军队统一的收费票据。

    第三十四条购买军队经济适用住房的,付清购房款后拥有全部产权。产权手续的办理,按照建设部、总后勤部的有关规定,由售房单位集中到地方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所购住房需要上市交易的,实行准人制度,在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所含土地收益,及按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其余收入归个人所有。

    第八章住房管理

    第三十五条军队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出售后,其管理、维修应当与现行营房管理体制脱钩,实行物业管理。有条件的以招标方式选择物业公司实施管理。

    第三十六条出售后的住房,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的维修养护,由住房产权人负责。住房的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是指户门以内的部位和设备,包括水、电、气户表以内的管线和自用阳台。

    第三十七条修养护,由住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所需费用从公共维修基金中支付。房屋的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按照国家建设部的有关规定划分。

    第三十八条公共维修基金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其比例为经济适用住房综合成本价的2%,由个人交缴。

    第三十九条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人员,单位应当及时将购房情况记入个人住房档案。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条军区联勤部、军兵种和武警部队后勤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由总后勤部基建营房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总后勤部1995年颁发的《军队集资建房管理暂行规定》和1997年发布的《军队实施国家安居工程管理暂行办法》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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